乔俊华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乔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7684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服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35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某时尚工厂店某专柜签订《某工厂店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按原告实际销售额倒扣7%20161,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合同,并拒绝支付货款。拖欠欠款共计31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且实际返款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请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石家庄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返还全部货款。

【法院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是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账显示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过程中,通过被告杨某某等个人账户与原告结算,且被告其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与被告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予以认定。故判决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第二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石家庄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公司业务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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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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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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